前言
国家大力发展医药产业,深化药品审评审批制度改革,从2015年国务院发布《关于改革药品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的意见》开启改革大幕,2017年印发了《关于审核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的意见》旨在鼓励创新,历经数年改革形成了2026年现行版《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计划于2026年5月15日实行。
《条例》是一部承上启下的行政法规,起到了承接上位法规定,指导下位法规章制定,固化实践成果的作用。
Q1:下一步新条例出台后,国家药监局将会有哪些新的改革措施?
国家完善药品创新体系,支持以临床价值为导向的药品研制和创新,鼓励研究和创制新药,支持新药临床推广和使用。(科技、工信、卫建、医保、药监等合力推进)
促进中药传承创新,充分发挥中药在预防、医疗和保健中的作用。(首次纳入)
促进仿制药研发创新,提升仿制药质量和疗效。(首次纳入)
解读:
该条举措主要来源于《条例》第三条 国家完善药品创新体系,支持以临床价值为导向的药品研制和创新,鼓励研究和创制新药,支持新药临床推广和使用;促进中药传承创新,充分发挥中药在预防、医疗和保健中的作用;促进仿制药研发创新,提升仿制药质量和疗效。
本条是新修订《条例》的创新总纲领,确立“临床价值为核心、三类药品协同、多部门联动”的药品创新设计,释放“重创新、强临床、全品类支持”的信号。
中药传承创新(首次入法):打破 “重西药、轻中药” 的旧格局,支持经典名方开发、中药现代化研究、特色中药创新,推动 “中国药” 发展。
仿制药研发创新(首次入法):从 “仿标准” 升级为 “仿疗效、提质量”,支持仿制药一致性评价、高端仿制药研发(如复杂注射剂、特殊剂型),提升药品可及性,降低用药成本,实现 “仿中有创、创仿结合”。
突破性治疗药物程序、附条件批准程序、优先审评审批程序、特别审批程序等(首次以法规形式进行明确)
解读:
第十五条 对申请注册的药品,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评审批。
为支持以临床价值为导向的药品研制和创新,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符合条件的药品注册申请采用突破性治疗药物程序、附条件批准程序、优先审评审批程序、特别审批程序等,加快药品上市。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健全符合中药特点的审评审批、检查检验和标准管理制度。
《条例》中首次在行政法规层面明确四大加快上市通道的法律地位,将此前实践中行之有效的 “提速路径” 上升为法定制度,核心是“临床价值导向、分类加速、法定提速、全链条支持”
法律效力升级:四大通道此前仅在《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中规定,此次首次写入行政法规(条例),权威性、稳定性显著提升,企业可预期性增强
顶层设计闭环:衔接条例第 3 条 “临床价值为导向” 的总原则,形成 “创新导向(第 3 条)+ 提速通道(第 15 条)” 的完整政策链条,明确 “鼓励创新、加快落地” 的监管逻辑
与《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中四大通道的具体实施细则无缝衔接,形成 “条例定原则、办法定细则” 的完整法规体系,便于执行落地
扩大了保护范围,保护程序与要求进行了明确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含有新型化学成份的药品以及符合条件的其他药品的上市许可持有人提交的自行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任何人不得对该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进行不正当的商业利用。
前款规定的数据的保护期限自药品注册之日起不超过6年。在保护期限内,其他申请人未经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同意,使用前款规定的数据申请药品注册的,不予许可;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自行取得数据的除外。
除下列情形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披露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据: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数据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利用。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据的具体保护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解读:在行政法规层面正式确立6 年数据保护期制度,核心是 “保护创新、禁止搭便车、平衡公益与私权”,为原创药研发提供法定数据资产保护,衔接专利保护、构建 “专利 + 数据” 双重创新保障体系。
如:符合条件的儿童药给予不超过2年市场独占期;罕见病药品且持有人保障药品供应的,给予不超过7年市场独占期;不履行供应的独占期终止。
第二十一条 国家支持儿童用药品、罕见病治疗用药品的研制和创新。
对儿童用药品新品种、采用新剂型或者新规格的儿童用药品、增加儿童适应症的药品,符合条件的,给予不超过2年的市场独占期。
对符合条件的罕见病治疗用药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承诺保障药品供应的,给予不超过7年的市场独占期。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不履行保障药品供应承诺的,市场独占期终止。
给予市场独占期的具体条件和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解读:
儿童药(≤2 年):针对儿童专属剂型 / 规格 / 适应症,解决 “成人药掰一半用” 的临床痛点,弥补儿童临床试验成本高、受试者少、回报周期长的短板。
罕见病药(≤7 年,附条件):罕见病患病人数少(通常<1/50000)、研发投入大、定价受限,7 年独占期对标国际(美国 7 年、欧盟 9 年),是最强创新激励;同时强绑定供应责任,杜绝 “高价囤药、断供牟利”。
Q2:条例中除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可转让外,新增了哪些行政许可事项?
允许药物临床试验申办者变更、允许化学原料药登记人变更。
解读:
《条例》第9条、第16条分别明确二者主要内容。
旧版空白,新版升格为独立行政许可:2019 版条例无明确许可条款,此前申办者变更多按 “补充申请” 或 “备案” 处理,无统一审批时限与程序,实操中标准不一、效率低。2026 版将其明确为专属行政许可,锁定审批主体与时限,填补制度空白。
核心价值:保障临床试验连续性与数据完整性:临床试验周期长(3-5 年)、投入大,企业并购、研发外包、管线调整等常导致申办者变更。许可制明确变更后申办者全盘承接责任(受试者保护、数据管理、安全报告、伦理合规等),避免 “责任真空”,确保试验数据可追溯、结果可靠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
实操意义:降低研发交易风险:审批时限(20 个工作日)法定,企业可将 “申办者变更获批” 作为并购 / 合作交割的先决条件,明确时间预期、减少交易不确定性,适配创新药研发 “分阶段转让、管线合作” 的行业趋势。
Q3:药品注册申请人和临床试验申办者分别在什么环境下使用?
开展临床试验时一般称为申办者。如提交资料至药审中心等机构时称为药品注册申请人,但一般情况下药品注册申请人与临床试验申办者为同一人。
解读:
默认同一主体:绝大多数情况下,注册申请人 = 临床试验申办者 = 未来的 MAH(上市许可持有人)
示例:某药企作为 “申请人” 提交 IND→获批后成为 “申办者” 开展 Ⅰ/Ⅱ/Ⅲ 期试验→试验完成后以 “申请人” 提交 NDA→获批后成为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MAH)
特殊情况:主体可分离(需审批)
- 临床试验申办者变更:条例第 9 条允许获批后变更申办者,需国家药监局审批,变更后新申办者承接全部责任
- MAH 转让:上市后可转让注册证书(条例第 27 条),转让后新 MAH 承接全生命周期责任
Q4:条例对特殊群体的临床用药需求出台了哪些政策?
对符合条件的儿童药、罕见病患者治疗用药给予独占期,制定儿童用药的治疗机构制剂清单(条例第56条);药品说明书适老化改革,增加无障碍格式版本等(条例第26条);对临床急需患者用药,在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在开展临床试验的机构内用于其他病情相同但无法参加临床试验的患者(条例第53条)。
解读:
《条例》第56条、第26条、第53条分别明确了上述内容以及相关要求。
填补 “市场空白”:很多儿童药无商业化生产(如小众剂型、小规格),但临床必需。清单制度允许医疗机构按需配制,解决 “无药可用”。
解决 “看不懂、用错药”:老年人视力下降、认知减退,常规说明书字小、专业术语多,易误读误用。适老化改革降低阅读门槛,保障用药安全。
法规指引
Q5:对临床急需患者用药应如何申请?
临床常说的同情给药或拓展性使用临床试验用药品,《药品管理法》中有相关描述,本次对此条进行细化。参考条例第53条进行用药申请,增加了“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患者或其监护人签署知情同意后”以及“但无法参加临床试验的患者”的描述(第53条)。
解读:
患者条件:患有严重危及生命、无有效治疗手段的疾病(如晚期恶性肿瘤、罕见病)。 2. 药物条件:药物已获批临床试验(IND),且正在开展试验,非上市药品。 3. 入组条件:患者病情相同但无法入组(如不符合年龄、合并症、筛选失败)。 4. 机构限定:仅限该临床试验的牵头 / 参与机构内使用,不得带出机构。
与《药品管理法》相比的核心变化(条例第 53 条)
- 明确伦理前置:新增 “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将伦理审查从 “符合原则” 升级为法定必要程序。
- 精准限定患者:新增 “但无法参加临床试验的患者”,排除可入组患者,避免挤占试验资源。
- 责任边界清晰:明确机构、伦理、申办者、医师四方责任,保障安全与合规。
Q6:为何GLP保留认证许可?
根据《药品管理法》第17条、国务院令第412号、《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10条、《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第4条的法律规定要求,同时从法律层面、数据质量层面、国际经验层面三方面来评估:GLP是十分重要的,GLP是确保药品进入临床试验以及人体的最后一环,因此保留了GLP的认证许可。
解读:
1. 法律层面:守住 “人体试验前最后一道安全防线”- 非临床安全性是临床的前提:GLP 研究(如急性毒性、长期毒性、生殖毒性、致癌性)直接评估药物对人体的潜在风险,是保护受试者生命安全的第一道屏障。
- 与临床试验备案制的本质区别:2019 年后临床试验机构改为备案制(放管服),但 GLP 涉及“药物是否能进入人体” 的生死判断,一旦数据造假或不规范,将直接导致临床试验受试者严重伤害甚至死亡,风险等级远超临床试验环节。
- 法定责任不可下放:GLP 认证是国家层面的安全把关,不可通过备案或自我声明替代,必须由监管部门现场核查、严格认证,确保机构具备开展安全性评价的硬实力。
- 数据真实性是药品安全的基石:GLP 核心是标准化管理 + 全程追溯,覆盖人员、设施、仪器、SOP、原始记录、报告全链条,防止数据篡改、编造、遗漏。
- 高风险研究必须强约束:非临床安全性研究周期长(如致癌试验 2-3 年)、投入大、数据复杂,易出现人为误差或刻意造假。认证通过定期检查、5 年有效期换证、动态监管,持续压实机构质量责任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 。
- 数据支撑全球审评:GLP 数据是药品注册的核心资料,需接受 NMPA、OECD 成员国等国内外监管机构核查,无认证的数据不被认可,无法支撑上市或国际申报。
- OECD GLP 是全球通用门槛:我国是 OECD GLP 正式成员,认证机构数据可被 38 个成员国直接互认,避免企业重复试验、降低研发成本、加速全球化布局。
- 国际监管共识:安全性评价必须强监管:全球主要药监机构(如 FDA、EMA)均要求非临床安全性研究符合 GLP 并接受核查,未认证数据不予接受,这是国际通行的最低安全标准。
- 行业特殊性:高投入、高门槛、强专业:GLP 机构需SPF 级动物房、高端分析仪器、专业 QA 团队,投资数千万至数亿,认证可筛选合规机构、净化行业环境,避免低水平机构无序竞争、产出劣质数据。
Q7:新《条例》为何对《药品管理法》第19条进行补充?
临床试验周期较长一般为3-7年,甚至更久。企业可能因为各种原因(因商业原因)需要变更申办者。申办者是药物临床试验相关活动的最终责任人,若随意变更可能导致责任不清、数据质量受损。因此把此内容作为行政许可进行管理,在《条例》中进行了补充。此项补充一是为了明确相关责任,二是加强了药监部门的监管。
解读:
本条是对《药品管理法》第 19 条的补充,是填补法律空白、压实主体责任、防控安全风险、接轨国际规则的必然举措。它将申办者变更从 “商业行为” 纳入 “行政许可管理”,既保障临床试验数据质量与受试者安全,又为产业合规创新、并购重组提供清晰路径,实现 “安全” 与 “发展” 的平衡。
Q8:国家药品标准与药品注册标准有何异同?
相同点:国家药品标准与药品注册标准均具有强制性
不同点:国家药品标准:是政府主导,企业为主体,社会参与制定的。是公共标准,需要广而告之,强调严肃性应颁布。
药品注册标准:是申请人提出,经国家局核准后的标准,旨在强调持有人主体责任。是个性标准,仅发给申请人/持有人,无需颁布但需进行核准。
药品注册标准的检测项目可以多于药典规定、严于药典规定或异于药典规定(不适用项目提供相关研究材料);但不可少于或低于药典规定。
国家药品标准是全国统一公开的法定底线通用标准;药品注册标准是企业申请、国家核准、专属适用的个性更高标准,二者均强制,但适用范围、制定方式、公开形式、质控尺度定位不同,且注册标准始终以不低于国家标准为红线。
法规指引
《药品管理法》第 28 条国家药品标准为法定基准;没有国家药品标准的,执行经核准的药品注册标准。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2020)第十一章 药品标准明确药品注册标准的拟定、审评、核准、执行要求,确立注册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药品标准的基本原则。
《中国药典》通则 药品标准通用原则规定药典为药品质量最低法定要求,企业内控标准、注册标准应不低于药典要求,鼓励制定更严格的企业标准。
《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明确注册标准后续修订、变更仍需审评核准,不得自行降低标准限度。
为帮助审核人员更快处理,请填写举报原因:
为帮助审核人员更快处理,请填写举报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