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最近在折腾欧盟QP认证事宜,结合之前商业化生产经验,与研发质量体系的搭建,再加上我重新部分资料,详细规定如下(先从上位法EC指令开始,再到第四卷的相关附录13,附录16),见“具体问题”。
前提条件:目前产品在临床阶段(新适应症),生产地址在国内,申办方也在国内,暂时还没有到上市,需要去欧盟找代理的时候),临床阶段的QP和商业化的QP,无太大区别,都要进行QP认证QP放行,只是临床阶段多了一个申办者放行,另外放行之前参考“产品质量标准文件”(大白话就是:产品档案文件,类似于国内的附录13,临床药品质量档案文件)。
具体问题:第三国进口,就指中国,且还没到欧盟上市,需要在欧盟设立仓库和实验室(或者租赁外包,委托的)?
个人理解:是需要,但是几家不同的CDMO,以及找的不同咨询公司(做QP认证)看法不一样,有的认为需要,有的认为不需要,理解需要因为如下原话(1:附录16:识林截图的附录16原话,并核对了英文描述关于从欧盟以外第三方生产,考虑存储和运输,以及必要的定性、定量检验、2:附录13 原话关于临床药品在第三国生产放行,欧盟有部分互认,但中国不属于互认协议中的国家,故此在中国不存在豁免:,大家很多都是抓住这两个截图去歧义理解),但是下面第三张是上位法,即3:“Article 51 of Directive 2001/83/EC,”的article 51,免于系列检验的前提是“成员国完成了上述管控”,但“中国”不属于成员国,不像欧美等部分国家之间签订了MRA互认协议。故此不存在“豁免事宜”。
总结:即在上位法article 51的指导下,结合附录13临床试验用药的生产和附录16药品质量受权人签发证书和放行批产品,这三个综合评判,是需要,大家的看法呢?现在还在不断地咨询新的咨询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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